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485,2022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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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蔡品宣
被 告 童恩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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