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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吉美玲
被 告 蘇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初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每月5,00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志穎」收受。
嗣「鄭志穎」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2時55分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人民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7日14時57分許及同日15時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166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4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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