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529,2023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項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瓈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8時35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0公里100公尺中内車道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40元(含工資9,800元、烤漆10,260元、材料費6,3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提出之賠款同意書上未記載理賠金額,且其雖又列舉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系爭車輛有維修情事,但此均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確實已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自無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當天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碰到前車即系爭車輛,但當時有煞住車,只有一點點碰撞,系爭車輛並未造成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當時之照片,卻以事發後近8個月之修車估價單、發票等向被告求償,實與常情有違,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肇事致生損害,被告亦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應予以折舊。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汽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為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6,44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當天其所駕駛之車輛雖有碰到前車即系爭車輛,但當時有煞住車,只有一點點碰撞,系爭車輛並未造成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當時之照片,卻以事發後近8個月之估價單、發票等向被告求償,實與常情有違,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等情。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追撞而受損,無非係以所提出維修時拍攝之照片、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然其所提出之此等證據,均係於111年2月間所製作,距離本件事故時間已近8個月,所顯示之損害情事,實難以認定係被告於事故時所造成。

而觀其中有關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看出受損位置集中在後保險桿,且括痕極其明顯,此與事故後處理員警於當時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相同位置之照片受損情形,迥然不同,即由後者並無法看出有何新括痕情事(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另由被告於事故當時自行蒐證而拍攝之系爭車輛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觀之,更未見系爭車輛有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明顯受損情事。

是以,本件由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事故後處理員警於當時所拍攝照片及由被告於事故當時自行蒐證而拍攝之照片,經相互比對,本院尚難認定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而致生損害,故被告所為尚欠缺「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非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