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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秦金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84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伊刑期到民國114年,現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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