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566,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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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郭俐伶

被 告 吳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5元,及其中新臺幣39,038元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03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19頁),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被告每月薪資為2萬6,227元,扣除已強制執行中之另案每月8,742元後,每月生活費用1萬7,485元,尚須扶養父母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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