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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鄭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余少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前,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34元(含工資暨塗裝25,024元、材料費12,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等為證,惟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要會車,而我開的車子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警察叫我私下跟對方和解,所以沒有做筆錄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所提前開證據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開車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認:「現場是巷弄的畫面,巷弄出現深色自小客車(被告車子),自小客車右前方,在紅線右方停了一部銀白色自小客車,靠近騎樓(原告保車),畫面在10點30分22秒,被告車子靜止靠路邊,此時前方一部貨車開過來,兩車在巷弄要交會,在10點30分34秒,兩車靠近,被告車子稍微往右前方開,接近保車,空出路面讓前方貨車會車,會車過程中,被告車子右前車頭逐漸接近保車,兩車會車過程中,被告車子右前車頭始終接近保車,保車停車方向跟被告車子行駛方向是一樣的,被告車子跟保車接近的過程中,無法從畫面看出實際是否有擦撞。」
「被告停車位置後方可以看出路面上有紅線,被告車子通過保車後,保車左方路面並未畫有紅線,也就是紅線並未延伸至保車路面。」
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若系爭車輛果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理應有晃動搖晃之情事,然由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車子經過系爭車輛時有與之發生碰撞。
雖原告另陳稱:從監視器畫面雖看不出原告保車於碰撞當時有晃動,但是參酌原告所提出受損照片與監視器畫面互核,可得出應有擦撞的事實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證明所述屬實;
且由系爭車輛使用人余元城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時間係自110年4月19日20時起至翌日(即20日)15時止,參以其停放位置復極靠近人車往來之路面,則在系爭車輛停放期間即有可能遭他車經過時碰撞而受損。
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損害系爭車輛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非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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