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627,202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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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詹添福
被 告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所指定之新北市蘆洲區某址及桃園縣中壢區(青埔)某址房屋之水電工程。

詎工程結束後,被告仍有部分報酬仍未付清,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獲置理。

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且被告事前亦同意報價單內容,本應依約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3月8日臺北公館郵局00004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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