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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馮繼陸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TDP-529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包含零件28,000元、鈑金7,000元、塗裝7,000元),有杰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28,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00元,此外,鈑金7,000元、塗裝7,000元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16,800元(計算式:2,800元+7,000 元+7,000元=1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作為營業使用,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因本件事故致受有10日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4,860元(計算式:1,486元×10=1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杰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證明、臺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維修證明記載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18日進廠維修,並於同年3月1日方完成維修,再參以上開工會函記載臺北市2000CC以下計程車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4,860元(計算式:1,486元×10日=14,860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60元(計算式:16,800元+14,860元=3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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