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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楊世文
被 告 葉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於原告所為「幹妳娘雞巴」、「幹妳娘」之辱罵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入約3、40萬元,年收入平均有500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00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1輛,110年度財產總額約397,77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919,88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田賦各4筆、土地13筆及汽車1輛,110年度財產總額約23,954,990元等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仍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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