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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黃秀
被 告 陳碧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於同年5月清償,嗣於同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35,000元,約定於同年8月清償,惟被告屆期就上開65,000元之借款均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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