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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52號
原 告 莊國昇
被 告 邱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9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參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七爺」、「炸彈圖示」、「麥拉倫」、「法拉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向訴外人陳品克、劉俊甫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與訴外人陳品克、劉俊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9日假冒西門大飯店服務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訂房系統誤設持續扣款為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致原告因而共受有2萬,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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