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61號
原 告 林茂德
被 告 徐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折舊額計算式、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5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4,33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8,200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20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376元,共計20,576元(計算式:8,200元+12,376元=20,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夜市擺攤營業使用,因本件事故維修10日不能營業,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日=12,000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傷勢,系爭車輛縱因進廠維修無法使用,原告仍非不得租用其他車輛進行擺攤,是其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交通費用增加之損害,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之營業損失,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非可准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37×0.369=8,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37-8,980=15,357第2年折舊值 15,357×0.369=5,6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57-5,667=9,690第2年5月折舊值 9,690×0.369×(5/12)=1,490第2年5月折舊後價值 9,690-1,490=8,2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