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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70號
原 告 簡明雄
被 告 姚素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姚素貞之子即訴外人鄭宇軒於民國107年間因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未付款而涉犯刑事詐欺案件,經原告對之提出告訴,於訴訟期間,因原告表示須支付5萬元之賠償金始同意和解,姚素貞多次與原告協調和解事宜未果,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19時9分、16分、同年月3日9時2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試試看,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現在已經很賭爛,沒關係一命配一命」、「我要幹掉你這種社會敗類為願意去坐牢」、「看你那個嘴臉就一副很欠打的樣子,反正我配你了,一命配一命」、「我已經豁出去了,我跟你一命配一命」等訊息予原告,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沒有和解這件事情,一件歸一件。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前案業以35,000元達成和解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高等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審理中),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到場既未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確有恐嚇危安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恐嚇危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鄭宇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85頁),辯稱雙方已和解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訴外人鄭宇軒雖有稱「互相一下,我也全數給您了,我的部分跟我媽的部分,算我拜託你放過我們可以嗎?」,然原告未允諾並稱「妳媽恐嚇我生命比你詐欺嚴重,要和解3萬元和解,當初約定不包括妳母親恐嚇罪。」
(本院卷第69頁),自難認雙方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有達成和解,故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所為恐嚇行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業如前述,則其請求精神上之賠償,尚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對原告精神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千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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