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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李志雄即陳淑珍之繼承人
陳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珍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陳淑珍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陳淑珍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計至97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7,512元,利息1,523元,合計59,035元。
又被繼承人陳淑珍於109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97號受理並公示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淑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035元整,及其中57,512元自97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名佳美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697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執水字第23314號第二次拍賣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另查,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9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既未舉證其已於上開期限內報明本件債權或被告已知悉其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繼承陳淑珍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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