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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915號
原 告 李佳勳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聯邦商業銀行於原告繳納查詢費用後提供上開帳戶存款人之資料,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致該銀行未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而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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