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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吳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其所承保之車輛,惟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7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迴車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訴外人翁鴻儒受有傷害,原告並已賠付保險金7,166元予訴外人翁鴻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駕駛人查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交通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支付命令卷第7至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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