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祺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6時36分許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並分
- (一)被告江柏豪部分:我沒有責任,當時被告林祺清從左側車
- (二)被告林祺清部分:修車材料費折舊,停車費、交通費用跟
-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據
-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祺清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
-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 (二)交通費3,706元及停車費用5,66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 (三)交易價值貶損2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 (四)鑑定費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請前揭公會
-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祺清賠償之金額共38,596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祺清給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祺清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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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47號
原 告 陳維霖
被 告 林祺清
訴訟代理人 陳弘祐
被 告 江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祺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祺清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祺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欲再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之過失,致與被告江柏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進而波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70,372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000元(原估算之修復費用為37,168元,因折讓優惠為37,000元);
②交通費3,706元(系爭車輛同年6月1日進廠,6月25日出廠,維修期間5天,因本已計畫於同年5月2日在嘉義辦理婚宴,而前幾日就需要處理辦理婚宴所需事項,致支出車資3,706元,包含4月16日搭高鐵由台北前往嘉義車資950元,4月19日搭高鐵由嘉義回台北車資860元,4月27日搭高鐵由台北到嘉義車資700元,及5月3日原告與原告配偶搭台鐵由嘉義回台北雙人車資1,196元);
③停車費5,666元(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持續放置在停車格,季租8,500元,兩個月算5,666元,雖然是月租車位,但車子能夠正常使用,才算是有在正常使用停車格,故請求賠償2個月的停車費用);
④交易價值貶損2萬元〔系爭車輛曾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37萬元,經修復後現值剩下35萬元,前後價差2萬元〕;
⑤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值貶值數額之鑑定費4,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372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江柏豪部分:我沒有責任,當時被告林祺清從左側車道右轉,要到停車場,我騎在右側車道,我沒辦法預防,兩車就擦撞了。
(二)被告林祺清部分:修車材料費折舊,停車費、交通費用跟車禍無關,無必要,而車子貶值部分,請法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被告以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柏豪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MNG-3931,沿福祉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駕駛自小客9927-UW突然右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我的普重機也撞到停在路邊的自小客AUZ-2000」等情;
被告林祺清則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9927-UW自小客,沿福祉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要右轉進停車場,後方普重機MNG-3931速度很快地從我右方出現,並撞到我的右前車頭。」
等情,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林祺清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欲再右轉,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江柏豪所駕普重機先行之義務,卻未為注意,並搶先占用被告江柏豪所駕普重機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江柏豪部分,就汽機車駕駛人而言,車道中他車輛之突然變換方向,實屬無法預見之事,且被告江柏豪駕車使用該路段,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未注意前車狀況或未保持車距等情事下,自可認定其係在正常駕車而無肇事因素,不具過失責任,此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江柏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祺清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7,000元(按修車估價單比例核算,工資為10,680元、材料費為26,32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佐,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2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3,9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林祺清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林祺清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596元(計算式:3,916元+10,680元=14,596元)。
(二)交通費3,706元及停車費用5,66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計畫於110年5月2日於嘉義辦理婚宴,而前幾日就需要處理辦理婚宴所需事項,致支出車資共3,706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持續放置在停車格而產生費用5,66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訂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單、照片及停車費繳款證明等為證,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何時進行修繕,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不將系爭車輛即時送往修繕,任由車輛停放於停車格,所產生停車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於同年6月1日進廠,6月25日出廠,則於系爭車輛非維修期間所生之交通費支出,亦難認與被告林祺清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祺清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三)交易價值貶損2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林祺清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主張修復後,送請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2021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3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有其提出之該公會函文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貶損2萬元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祺清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四)鑑定費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值多少,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林祺清賠償該鑑定費,亦屬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祺清賠償之金額共38,596元(計算式:14,596元+2萬元+4,000元=38,5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祺清給付38,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祺清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林祺清負擔548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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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20×0.369=9,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20-9,712=16,608第2年折舊值 16,608×0.369=6,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08-6,128=10,480第3年折舊值 10,480×0.369=3,8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80-3,867=6,613第4年折舊值 6,613×0.369=2,4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13-2,440=4,173
第5年折舊值 4,173×0.369×(2/12)=257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73-257=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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