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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57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石雅慧
被 告 洪張雲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95元,及其中9,774元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起委任訴外人張育瑋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2筆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共積欠電信費9,774元及專案補貼款24,821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法清償前開電信費債務,但此為履行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應負擔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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