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61號
原 告 蕭學賢
被 告 胡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30日侵入原告當時之住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並竊取屋內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再次侵入上開住宅,經原告於同年11月5日晚間當場查獲並扭送警察局,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凌晨在警察局承諾還款34,000元,並書立自白書,同意自95年12月起按月還5,000元,至96年6月30日前應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自白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自白書是我寫的,當初我不懂。
我沒有拿錢,我那時沒有地方住,闖入一個空屋,待了兩晚,被原告抓到,抓去警察局,原告問我說有無拿他的錢,我說沒有,但是原告要我寫自白書才要讓我走,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自白書為佐證,而被告不爭執此自白書為真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後,被告非但未陳述遭恐嚇脅迫之具體情節為何?且未舉證證明遭恐嚇脅迫之事實為真實,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因此,原告提出之上開自白書,可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而觀該自白書已載明:「我胡定國(即被告)在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侵入三重市○○路000號4F偷取一個包包內有三萬四仟元整。
也在九十五年11月4日再度入侵,睡了兩晚,於五日十點半被發現。
我以後不會再做這種事,並賺取當初所拿的錢,還給蕭學賢(即原告)。
我胡定國用正當方式工作所得還給蕭學賢先生三萬四仟元整。
每月伍仟元整。
立書人:胡定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11月6日0125書。
身分證字號....」等情,顯見被告已承諾賠償原告34,000元,且同意按月清償5000元,則至96年6月30日止,已全部屆期,然被告並未為任何清償行為,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被告書立之自白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