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962,2023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62號
原 告 楊雅蘭
被 告 林祺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許,無故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3月13日15時28分、19時48分許,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9至38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前由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