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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3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王念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54元,及其中新臺幣62,327元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2,327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1頁),被告到庭雖以:不爭執欠款並有償還意願,但因目前戒治中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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