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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77號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何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健璋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訴外人朱勝宏,再由訴外人朱勝宏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9時3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原告聯繫,佯稱共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6時48分、52分許匯款計合計1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民卷第9至1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並參酌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表明不區分請求權之先後順序且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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