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410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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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黃英玉

被 告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後左右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前保險桿(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3,196元(含鈑金9,638元、塗裝12,608元、零件9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肇事後多次經警方通知故不到場,最後於111年6月14日始到案說明,顯係利用自事發日起至到案說明期間修車,故警方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無擦撞痕跡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均無損傷,足見伊未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後左右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況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當時將客人載回中正北路408巷後,經過該中正北路394巷3弄6號時並未發現有與路旁汽車發生碰撞,所以才直接離開。

【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公里。」

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將車停放於我家門前,今天早上要出門時發現左側車身有被碰撞的痕跡,故至所報案。

【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公里(未發動)。」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即檔案編號IMG-0534及IMG-0535內容均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以極近距離貼近、貼緊系爭車輛往前行,經過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些許晃動,其前緣盆栽亦大幅度搖動等情(見本院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參以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後左右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黃振賢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後左右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雖被告辯稱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均無損傷,伊未擦撞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訊之證人即大有派出所警員廖威淜到庭證稱:「(問:本件肇事報案過程?何時通知兩造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答:本件車禍依據筆錄記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時51分,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原告於111年6月11日7時30分至大有派出所報案,…。

製作完筆錄後當天根據原告所提供之錄影查到TDD-3130號營小客車涉嫌,所以通知車主黃振賢到案說明,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黃振賢,但無人接聽。

再於111年6月12日通知被告時,被告說他有空會過來說明。

繼於111年6月13日我打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到。

最後一次於111年6月14日中午許,我再通知被告,被告於下午3時33分許至大有派出所說明,被告黃振賢稱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51分許,駕TDD-3130號營小客車行經中正北路394巷3弄6號…,因被告剛好有駕計程車至大有派出所,故我就到門口將TDD-3130號計程車車況拍照,所以我提供被告TDD-3130號營小客車之事故照片係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即製作完筆錄後所拍攝,我於當場也播放監視錄影給被告看,我當場有告訴被告你有擦撞到原告的車…。」

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到案說明時間為「111年6月14日15時33分」乙節,並經被告自認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同日警察亦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況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迭經警察通知後,始於事發後3日即111年6月14日至大有派出所說明,則被告既未於事發時即時到案說明及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況照片,自難徒憑事發3日後該車車況逕而認定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車身無擦撞痕跡,亦未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9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i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9,638元及塗裝費用12,60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2,341元(計算式:95元+9,638元+12,608元=22,3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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