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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黃專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計算式: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4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8,693元(零件3萬9,593元、工資3,600元、烤漆5,5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15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15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5,500元,共計1萬3,254元(計算式:4,154元+3,600元+5,5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4月9日因過失至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693元,原告並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到庭陳述略以請求本院依事證依法判決等語。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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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93×0.369=14,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93-14,610=24,983第2年折舊值 24,983×0.369=9,2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83-9,219=15,764第3年折舊值 15,764×0.369=5,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64-5,817=9,947第4年折舊值 9,947×0.369=3,6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47-3,670=6,277
第5年折舊值 6,277×0.369×(11/12)=2,123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77-2,123=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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