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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1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恆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5日將住所地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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