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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次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11年11月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9,17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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