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417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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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76號
原 告 謝芯綾
法定代理人 謝進寶
鍾馨櫻
被 告 王正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會員帳號mm8118(會員編號0000000)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起,發送網站連結簡訊至原告之手機內,待原告點入廣告後,隨即向原告誆稱玩遊戲可賺錢,鼓吹原告儲值參與投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109年4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109年5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或羅東金鼎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6,000元、5,000元至綠界科技針對被告之會員帳號所提供之收款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共計1萬3,600元(計算式:2,600元+6,000元+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3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綠界科技會員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及帳號均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號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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