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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06號
原 告 黃宣銘
被 告 施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之用,即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牛奶大王店內,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訴外人譚文雄,容任訴外人譚文雄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闖關大叔」、「天心指導」及「夙爺」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6,000元,合計56,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因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71號併辦意旨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
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71號併辦意旨書及匯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具狀辯稱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已提起上訴,待明確後再行審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之意旨(最高法院29年上訴第16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自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致於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分別將50,000元及6,000元,合計5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參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並與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71號併辦意旨書及匯款帳戶明細2紙互核相符,足見原告確於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將金額合計5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無訛。
雖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部分業已提起上訴,待明確後再行審理等語置辯,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基於調查之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並不受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拘束,況本件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56,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受詐所匯金額,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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