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420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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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207號
原 告 周振禮

被 告 葉繼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而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實際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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