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4209,20230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被 告 陳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民國10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又系爭小貨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429元(包括工資27,628元、零件61,80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貨車零件修理費用61,80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8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27,628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小貨車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3,808元(計算式:6,180元+27,628元=33,808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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