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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黃彥甄
被 告 潘啓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71元,及其中新臺幣45,861元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5,86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新店簡易庭卷第7至16頁),被告到庭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被告並另抗辯:該信用卡於106年間即已被原告強制停卡,故停卡後之欠款不應算利息云云,然觀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記載,就利息、違約金等部份僅約定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時即應計算,並無任何停卡後即停止計算之記載,被告復未就兩造間曾約定於信用卡停止使用後即不計算利息等情進行舉證,是其所辯,自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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