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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劉美珠
被 告 MACALALAD RUAIDALYN PECARDAL(菲律賓人,中 文姓名:艾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萬元,惟被告為外國人,現已出境,不在國內,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另被告在中國民國無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而依被告上開居停留資料,可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則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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