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7時44分許,騎乘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不認同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於注意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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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被 告 孫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與被告即訴外人陳銘義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繼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孫志堯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八路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訴外人陳銘義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等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意華所有,由訴外人陳怡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42,773元(含工資19,875元、零件22,89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又本件原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銘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上開肇事原因,認訴外人陳銘義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其業與原告於本院成立調解,願意給付原告15,516元;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百分之三十金額為6,6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不認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訴外人陳銘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等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的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你的車速為何?你在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當時自小客車距離你多遠?肇事前對方在何處?你的車輛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答:我沿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
當時我直行我遠遠就看到自小客車要走不走,我看自小客車打左方向燈,我就直走突然有台機車出現在我前方,我就直接撞擊到機車。
約40-50公里。
有發現自小客車,沒有發現機車。
我不知道。
自小客車在我左前方。
我機車前車頭與機車發生碰撞。」
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怡廷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的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你的車速為何?你在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你的車輛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答:我沿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
當時我綠燈起步直行我前方有台機車要左轉,我就減速讓機車先行,當機車通過我前方時我右側突然出現一台機車與我前方機車碰撞,我就往左閃避,我車輛還是被對方機車碰撞。
約5公里。
有台機車在我左前方。
我的車輛右側車身被對方撞擊。」
等語;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銘義於警詢時陳述:「(問:你的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你的車速為何?你在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你的車輛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答:我沿福慧路左轉新知八路方向。
當時我綠燈起步我有發現自小客車,自小客車讓我先行,當我轉過去突然間,我就被撞擊倒地受傷。
約10公里。
有發現自小客車,沒發現對方機車。
我的機車右後方被對方撞擊。」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佐以監視器影像畫面,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略以「A車普重機NBF-9877沿福慧路左轉新知八路與B車普重機978-GCZ沿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騎乘雙方發生碰撞後又撞擊C車自小客車AGW-2829號沿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等語,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未注意同向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減速,乃歸因於訴外人陳銘義騎車於該路口左轉時行經系爭車輛前方等情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孫志堯疑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肇事責任、不同意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詞,是其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103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89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8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165元(計算式:2,290元+19,875元=22,165元)。
(四)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陳銘義則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等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肇因乙節,已如上述,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及訴外人陳銘義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銘義於111年11月29日以15,516元成立調解,並同意拋棄對訴外人陳銘義應負終局責任範圍內之其餘請求,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其僅在於訴外人陳銘義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又本院綜合本件事故被告及訴外人陳銘義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訴外人陳銘義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訴外人陳銘義之分擔額應為15,516元(計算式:22,165元×7/10=15,516元),被告之分擔額則為6,650元(計算式:22,165元×3/10=6,650元),而訴外人陳銘義與原告調解成立之金額與應分擔金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6,650元,自屬有據,核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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