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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232號
原 告 陳世陽
被 告 陳淑慧
陳怡君
陳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怡君、陳欣美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八德區;
被告陳淑慧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固均有管轄權,然本件多數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且原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即被繼承人陳正義亦原住桃園市八德區,是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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