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423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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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鄧文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67元(含工資暨補漆9,502元、材料費5,46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補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049元(計算式:9,502元+547元=10,049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大鈞,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林大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林大鈞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2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須減為5,025元(計算式:10,049元×1/2)=5,02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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