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4255,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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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55號
原 告 黃若蓁
被 告 曹愫萍

訴訟代理人 彭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開始委託被告幫所飼養之科基犬做洗澡美容服務,被告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於同年5月19日,兩造約定固定於每二週之星期三中午12點送洗,不再另約送洗時間,如果有事或停水停電,可請提早通知方便的時間,之後則改為每二週之星期三早上10點,但仍是每次洗完付款1,500元,非包月服務。

嗣因兩造於同年7月間發生口角摩擦,被告竟於8月10日(即每二週之星期三)故意報復伊,放伊鴿子,不開店營業,而未提供原約定之服務,當天伊未付款,但伊等了30分鐘也打了三通電話,均未獲回應,乃於同日以LINE向被告終止服務契約,而伊因為這件事,受有精神損害及受有尋找其他寵物美容店的時間、通信成本,且伊本身原來有憂鬱症,因此要吃更多、更貴的營養品,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111年8月10日我們店休,有發公告,門口也有張貼公告,且於LINE、IG、FB都有公告;

另被告對原告是單次服務,不是包月,包月才會固定時間,而原告未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另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據此可知,契約當事人欲止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可由當事人約定相關終止事由,否則即應依法律規定始能終止契約,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人格受損權受侵害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兩造曾約定固定於每二週之星期三早上10點由被告為原告之科基犬做洗澡美容服務,而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公休未開店,致未提供原約定之洗澡服務乙節,有卷付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可能造成原告之困擾,但原告並未舉證依約即可終止契約或依何種法律規定得終止契約,則原告逕以被告一次未提供服務即終止契約,容有可議之處。

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被告未提供一次服務造成「人格權受有侵害」之事實為真實,其僅泛稱精神受有損害,當然非可作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依據;

至於原告就所稱因而受有尋找其他寵物美容店的時間、通信成本,且伊本身原來有憂鬱症,因此要吃更多、更貴的營養品等情,同樣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更難認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一次債務不履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凡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10萬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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