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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泰鈞
被 告 羅翊菁
訴訟代理人 林器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日間收托被告之子,並約定於每月1日預付月費,托育名額已交付,惟被告未依契約約定,給付6、7月月費及相關費用,共計積欠34,186元,原告曾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催繳,而被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函文已清楚說明,應依居家托育人員與家長雙方簽訂之托育契約辦理,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亦同此旨。
況且被告於7月27日尚有匯款2,564元之托育費用,由此可知,系爭契約至7月30日尚未解除或終止。
2.又兩造簽約時,為疫情二級警戒期間,應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願意簽約,是被告即應履行契約義務。
3.另依新北市政府公告,社會局佈達相關退費事宜,應依照托育契約法定傳染病退費規定辦理退費。
三級警戒雖造成暫停托育之不便,但並不會直接造成當事人契約履行尚有給付不能或無法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第三級警戒,雙方協議自110年5月18日起暫停托育至疫情第三級解除。
而自6月1日至7月26日間,被告並未將小孩送托。
期間被告詢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新莊區托育服務中心,均得到不須繳款之回復。
而於第三級警戒降為第二級後,被告亦將7月27日至7月30日共4日之送托費用2,564元,匯款至原告之帳戶。
㈡另依被告詢問衛福部社家署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前開機關分別函復被告略以:「倘未有就疫情等特殊情況於契約另行議定,可參考本部函文之原則辦理」、「本此疫情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特殊情形,且現行法規並無針對居家托育契約及收退費標準設有規範,為妥善協助居家托育人員及家長辦理退費事宜,本局公告前項收退費原則提供參考。」
等語,是以衛福部社家署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的收退費原則皆為實際送托後再依實際收托日數,按比例向家長收費。
㈢又系爭契約中並未就因疫情無法送托加以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的規定,亦不適用於因疫情未送托之情形。
而本次疫情屬特殊情況,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特殊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230條、第266條之規定,被告可免除給付義務及遲延責任。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托育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每月托育費為1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參(110年度司促字第133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23頁),被告到庭故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就原告請求伊給付自6月1日至7月26日間之送托費用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15日行政院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提升雙北(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於5月25日、6月7日、6月23日、7月8日幾度延長第三級警戒期間,至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始宣布於7月27日起,將全國第三級警戒調降至第二級警戒。
而新北市政府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三級警戒防疫措施,公告新北市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此有110年5月3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1044478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該公告事項略以:「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升溫,本市確診案例漸增,為避免人流接觸,降低感染風險,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本市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
...三、倘少數個別民眾有困難仍有送托需求,本市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人員得於防疫優先之情況下,依據其需求給予評估與協助。
」,由是可知,在第三級警戒期間,新北市政府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人員,以「停止收托」為原則,於例外情形,始得於防疫優先之情況下,予以評估協助。
又參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染力,以及第三級警戒期間疫情險峻之情形,實難期待被告為履行將幼兒送托之義務,置幼兒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於不顧,強令原告提供收托服務,將幼兒送至原告處照顧。
而本件被告既無何特殊情形,需原告協助於第三級警戒期間收托幼兒,則原告於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5月18日至7月26日間)就依系爭契約所訂於日間收托幼兒之義務,即有因疫情所致第三級警戒、前開新北市政府公告等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有「停止收托」此原告給付不能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時,為疫情二級警戒期間,應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願意簽約,是被告即應履行契約義務等云云。
惟依前述可知,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幾經展延,以及斯時第三級警戒之標準,係「單週出現3件以上社區群聚事件或1天確診10名以上感染源不明之本土病例」等情,即可得知,是否維持第三級警戒之判斷,係依每日瞬息萬變的疫情形勢而決定,且有賴專業醫療公衛專家加以判斷,相關的具體防疫措施亦取決於各縣市政府及相關政府機關因應疫情變化擬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等云云,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應依契約給付月費後,再由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退還費用等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係約定:「倘收托兒童出現高燒、嘔吐、拉肚子、發燒、額溫37.5度、耳溫38度、無力氣、精神差等症狀或罹患水痘、腸病毒、腸胃炎、諾羅病毒、輪狀病毒、冠狀病毒、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各型流感...等高傳染性及其他法定傳染病,需留家照顧者暫停托育服務第10日起包含第10日,退還停托日數2分之1費用。」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係以收托兒童罹病為退費之要件,然本件收托兒童之所以留家由被告照顧,並非因收托兒童罹病,而係因新北市政府公告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人員「停止收托」此一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要件尚不相符。
㈥又系爭契約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之情形未訂有約定,且兩造就此情形亦未另有協議,則依前述,本件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提供收托服務,而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即無於6月1日至7月26日期間收托兒童之義務,被告亦得免為給付托育相關費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月1日至7月26日期間之托育服務費,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1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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