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426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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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及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號碼),另所提供匯入款項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名稱亦與被告姓名不符,且本院依據該帳戶基本資料所示之地址所送達之文書,嗣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住所、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固有明定。

然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倘若兩造另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亦須以文書證之,是原告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相關舉證及說明予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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