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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梁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環河快速道路與桂林路口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可見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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