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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莊傑仁
被 告 廖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民國111年 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4 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系爭機 車之修理費用(均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35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4,90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4,9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2月折舊值 27,350×0.536×(2/12)=2,443第2月折舊後價值 27,350-2,443=24,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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