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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09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唐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多元化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雖約定,本件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此有其個人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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