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浩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