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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28號
原 告 天天開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生榮
訴訟代理人 羅作霖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本件社區車道出入口之限高柵欄(下稱系爭柵欄)係於民國96年2月設置使用,經原告自承在卷,至110年10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材料費與工資比例以7:3計算,各為18,900元、8,1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柵欄屬停車場設備,應適用其中表列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其他設備」,其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柵欄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89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990元(計算式:1,890元+8,100元=9,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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