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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劉美華即江夏堂本草鋪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勳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劉佳勳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事實及所用證據欄所引用委任契約之簽訂人復均為「嘉德行銷有限公司」,是原告究係以「嘉德行銷有限公司」為被告,僅列載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劉佳勳」;
抑或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即「劉佳勳」為被告,實有未明。
是原告自應確認並補正其起訴之被告究為「嘉德行銷有限公司」或係為「劉佳勳」,此部分補正內容並應提出繕本1份。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原告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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