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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77號
原 告 赫邁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闞興漢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待查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6,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真實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要件顯有不備,本院雖依原告之請求向永豐商業銀行中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之年籍資料以查明被告身分,然依永豐商業銀行以111年12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1214143號回函記載該帳號與該行帳號編碼邏輯不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仍無從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誤匯款帳號,是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仍均屬不詳,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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