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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79號
原 告 許羽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具狀表示於本院調解期日前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業已匯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1元(含票面金額、督促程序費用及計付利息),請原告自行考量本件訴訟實益,如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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