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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乙○○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92年4月生)於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丙○○代理為訴訟行為。
惟被告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應由被告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然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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