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4386,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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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86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張富強即俊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因訴外人陳威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送請被告修復,然被告未告知有提供免費之客戶代步車,致原告另租用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12,000元,其所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245號所示之判決相同,原告顯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重複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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