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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87號
原 告 張慈濟
被 告 林億佳
法定代理人 林溪水
李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92年次出生,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住所應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而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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