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擔任龍長吟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李鐵墙因未善盡社區總幹事職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 (一)被告張凱智部分:
- (二)被告李鐵墙部分:原告因為自己的行為作風,引發管委會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並作
- (三)查本件被告張凱智召集系爭臨時會議時,由被告李鐵墙作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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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401號
原 告 蘇玉昆
被 告 李鐵墻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擔任龍長吟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7屆主任委員,被告張凱智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被告李鐵墙原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職位。
茲因社區事務,兩造發生嫌隙,被告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凱智及訴外人(含其他管委會委員)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召開不合法之第27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並由被告李鐵墙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原主委蘇玉昆就職後未能確實盡其主委職責,造成委員會各項事務無法正常運作,依照本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二項:『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經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決議為之』,....。」
等情,並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內所有電梯之公告欄上,惟此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因原告不是一個不認真的主委,且也沒有讓各項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運作的情況,被告所為已造成社區住戶誤解,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李鐵墙因未善盡社區總幹事職務與多次違反社區規定,早於111年2月底遭撤換其總幹事職務。
又原告於111年3月2日仍是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張凱智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違反社區規約第13條第3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及第11條第4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經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決議為之。
其職缺由該棟住戶推選遞補至該屆任期期滿。」
故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不合法。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張凱智部分:1系爭社區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照規約產生第27屆管理委員,並由委員會推選原告主任委員,伊則擔任財務委員。
然自從原告正式交接主任委員後,於農曆過年前所有廠商請款和社區事務的重要請購事項、會議紀錄、財報....等都不審核,造成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運作。
管委會成員乃決定依照社區規約,進行罷免主任委員程序,故於111年3月2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完成罷免並推選伊擔任新任主任委員,且於111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2系爭會議紀錄是依據社區規約規定作成,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由伊簽名後,依社區規約第13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相關委員簽名,於會後10日內公告之。」
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上,縱該會議紀錄有原告所訴對原告任期內職務執行描述之文字內容,亦屬參與會議成員可證明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因而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此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核後,駁回再議(詳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10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59號處分書)。
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告李鐵墙部分:原告因為自己的行為作風,引發管委會多數人之不滿,多數委員乃依社區規約提起罷免,並已變更主任委員。
伊有作成系爭議紀錄及公告其內容,因當時伊是總幹事,這是伊的職務,而會議紀錄內容,是按委員會的意思作成,且依據社區規約,管委會之會議紀錄要公告。
伊一直都是社區總幹事,直到111年5月11日後才離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並作成系爭議紀錄後,張貼於社區內所有電梯之公告欄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不是一個不認真的主委,且也沒有讓各項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運作的情況,被告所為已造成社區住戶誤解,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以前揭情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對於原告已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查本件被告張凱智召集系爭臨時會議時,由被告李鐵墙作成之系爭會議紀錄,其記載之內容略為:「柒、議案討論:案一、關於委員職司調整案。
說明:原主委蘇玉昆就職後未能確實盡其主委職責,造成委員會各項事務無法正常運作,依照本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二項:『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經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決議為之』,(罷免連署書詳如附件),本社區委員人數21人,連署委員人數16人,已達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召集臨時會以調整委員職務。
決議:經出席委員17人,現場表決16人同意由原支出財務委員(B2-11F)張凱智當選新任主委,並同時推選....。」
等情,足見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多數委員,確實認為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未能善盡主委職責,已造成委員會事務無法正常運作情事,仍縱有少數委員(4人)未出席表示意見,而可認對於原告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相關評價,存有其他意見、分歧或爭議,然觀系爭臨時會議前開議案內容及作成之決議,顯係對於與系爭社區有關公共利益,且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召集社區管委會討論之方式,而為適當之評論;
且觀系爭會議紀錄顯示之「原主委蘇玉昆就職後未能確實盡其主委職責,造成委員會各項事務無法正常運作」等文字,並未流於謾罵或過分刻薄之評價,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接受之範圍,縱經公告社區周知,亦未達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評價(即名譽)受貶損之程度,是以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11條、13條等規定,為不合法等情,然縱使認為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因本件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決議,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亦只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否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爭議問題而已,並不能以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來推論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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